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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的所得税处理

更新时间:2017-06-21 15:23:46 信息编号:120557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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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企业间的所得税处理

  1. 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而产生的资金使用价值(包括借入资金和自有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有的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免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免收利息的交易,境内实际税负相同的地区,可以不作调整,但对于实际税负不相同的关联方(如西部大开发地区,或者一方亏损严重),需要按公允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2. 企业向个人股东借贷利息所得税前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所支付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非金融类企业向个人股东借贷所产生的利息,金融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
  3.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
  如果是在正常的购销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用资金,不需要进行占用利息结算,但若超过正常的购销信用期,又分两种情况:
  (1)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相同或相近,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2)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不相同,超过正常购销信用期部分,需要按照同期金融机构利率进行结算调整。
  4. 增值税计税价与企业所得税计税价的不同方向制约。
  财税〔2016〕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限制纳税人计税价格偏低、非立交易行为导致的少缴增值税。而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除境外关联交易外,主要是限制境内不同地区的纳税人,因实际税负不同而多收取利息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从而国库税收减少的情况。为了解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同限制方向的制约,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交易而收取的利息,一定要符合立交易原则,减少企业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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