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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布吉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深圳罗湖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更新时间:2024-03-07 15:01:01 信息编号:116457229
深圳布吉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深圳罗湖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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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深圳布吉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深圳罗湖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深圳布吉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深圳罗湖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015年5月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201507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5月9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某往北方向行驶至石某早进路口时,车头左侧与在石某早进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驾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避让,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按信号灯通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住院天数为4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2015年8月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0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广东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74.7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93.80+1117.44+4983.15=6694.39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
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明原件一份,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原件两页、加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核算章”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两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明,可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依照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一直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兴业银行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均存在固定收入,共收入2712.27+3283.26+3951.58+4829.12+5095.41+5013.66+2983.20+4549.59+5595.95+7961.12+5779.94+4647.29=56402.39元则月平均收入为56402.39÷12=4700.2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尚有医疗期工资1624元。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其子进行护理,其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
四、被告有关情况
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公安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中载明粤B×××××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被告三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各项赔偿185080.27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6379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14614.06元,医疗费6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11866.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201507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20%=163792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
3、依照兴业银行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4700.20元,其于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每月尚有医疗期工资1624元,则每月误工损失为4700.20-1624=3076.2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076.2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5月10日计至伤残评定日2015年8月18日共101天,为3076.20÷30×101=102.54×101=10356.54元。
4、医疗费为17474.72+6694.39=24169.1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7=4700元。
6、鉴定费2300元。
7、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所称之护理人原告之子傅某低于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住院47天,为4000÷30×47=133.33×47=6266.51元。
8、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169.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63792+20000+10356.54+4700+6266.51+1500+1500=208115.05元。
被告三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74.72元,此款抵消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17474.72-10000=7474.72元抵扣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被告三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7474.72=102525.28元。
被告一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4169.11-10000)+(208115.05-110000)+2300=14169.11+98115.05+2300=114584.16元的60%即114584.16×60%=68750.50元承担赔偿责任。
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公安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中载明粤B×××××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由此可见粤B×××××车为公交运输车辆,则可判断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款5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尚应赔偿原告款为68750.50-50000=187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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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业务范围(包括不限于以下列举情形)
一、公司日常法律服务: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企业员工个人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审查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诉讼仲裁业务: 接受当事人委托,就因离婚、继承、劳动、侵权、合同、担保等事由引起的民事纠纷,代发律师函、进行民事诉讼,起草诉讼文书、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就诉讼进程出具法律意见、参加法庭审理和调解。
三、个人业务:
(一)港澳台企业及人士中国境内法律事务的服务:身份问题法律服务;婚姻问题法律服务;财产问题与民事纠纷法律服务;港澳台雇员薪资纠纷等劳动法律问题。
(二)婚姻继承:代为起草婚前财产协议;代为起草夫妻、家庭财产协议;代为起草离婚协议;代理离婚诉讼;代为起草遗嘱,遗嘱见证、执行;代理遗产继承纠纷;代理其他相关的婚姻继承业务。
(三)房屋买卖、租赁:代理各类购房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代理购房后各类装潢、物业管理及租赁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代理其他相关的业务。
(四)经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个人追收货款欠款、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五)保险: 代理投保人有关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健康、医疗及死亡等保险法律事务;代理当事人的保险索赔、理赔事务;参与相关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代理其他相关保险业务。
(六)劳动、工伤争议:提供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咨询;代为起草劳动仲裁申请书;代为起草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和解、调解;代理劳动者参加劳动仲裁;代理劳动者参加各个阶段的劳动争议诉讼。代理有关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因被违法辞退、开除索赔赔偿;违法约定试用期索赔赔偿金等劳资纠纷案件。
(七)执行:代理各类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
(八)各类协议的律师见证(包括婚前、婚后财产见证;遗嘱见证;各类民商经济合同见证等)。
(九)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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