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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或者经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