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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案例
1、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7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刘廷伟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廷伟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汇通公司租赁一台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车辆融资总额127160元,首付款5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726.74元。合同签订后,刘廷伟按合同约定交付给汇通公司首付款54000元,车辆融资款为127160元。刘廷伟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租赁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刘廷伟,刘廷伟将该租赁车辆于同年1月28日抵押给汇通公司。此后刘廷伟依合同约定,按月还款6期,剩余110457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汇通公司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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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刘廷伟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实,刘廷伟向汇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欠付车款为127160元,汇通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至刘廷伟后,租赁车辆登记在刘廷伟名下,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该合同关系仅发生于汇通公司和刘廷伟之间,未涉及第三方;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已转移至刘廷伟,故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交付刘廷伟后,登记在刘廷伟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通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事实,汇通公司与刘廷伟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无不妥。
3、评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差别如下:(1)合同主体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主体主要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三方。(2)合同履行目的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订立本质是买受人为了取得买卖物品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以融资为目的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3)合同期满结果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满后买卖物品所有权当然归买受人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约定而确定。
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理由在于:其一,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已转移至刘廷伟;其二,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未涉及第三方。故法院认定符合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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