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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合同纠纷律师、深圳龙华合同纠纷律师、宝安龙华律师

更新时间:2024-06-07 16:43:01 信息编号:122113310
深圳宝安合同纠纷律师、深圳龙华合同纠纷律师、宝安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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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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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达成电子配件购销协议,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一先后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553元,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一依然拒不支付。后双方协商,由被告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粤B×××××的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缓支付货款。但是自该车辆质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仍未任何支付货款。被告一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货款的利息。
被告二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质押担保,其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车辆的价值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两被告一直怠于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7,553元;二、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以车牌号码为粤B×××××的小轿车拍卖价值对上述欠款进行清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用;五、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
被告一反诉称,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在合作之初,被告一将自己的四套五金模具交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电子配件,后双方因账目往来不清终止合作。现原告因加工货款问题已经起诉至法院,被告一希望通过核对双方往来所有单据查明事实。上述四套五金模具所有权属于被告一,既然双方已不再合作,原告应返还该模具。
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返还被告一五金模具四套(价值人民币6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一、被告一的反诉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另案处理;二、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购买相关的机器设备,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存放于原告处,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收到来自被告一反诉中的任何机器设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双方的以往交易中,被告二曾以个人帐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进行转账汇款。2013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到被告一处协商货款事宜。后被告二维拨打110报警,深圳市光明分局公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后,查属经济纠纷,无人闹事,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了再到法院处理。当日下午,双方继续协商货款事宜,被告二遂将其名下丰田牌小汽车一部(车牌号码为粤B×××××)质押给原告。
双方为此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因XX公司欠XX货款逾期未付(肆拾捌万元)人民币,现XXX自愿将个人小车一部暂放XXX(粤B×××××),(如要抵货款则以双方同时到二手市场评估为准)”。
后被告二又分别于当日晚20时31分、12月18日8时16分、12月24日10时22分拨打110报警,深圳市光明分局公明派出所均建议其走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深圳市光明分局东周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20日就被告二报警称原告扣押其小车一事对被告二以及原告公司的员工进行询问调查。
另查,被告一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收据、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关于回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询警情的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二辩称收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涉案车辆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质押给原告的。其所提交的报警记录仅显示被告二因其公司与原告经济纠纷或在原告取走其小汽车后报警情况,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否认原告员工曾对被告二实施暴力,故未能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对其实施暴力或其它胁迫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署的收据中明确被告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后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故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收据载明,被告二自愿将个人小车一部暂放原告公司处,可视为其愿将该车辆作为涉案货款的担保,原告据此对该车辆享有担保物权。
关于本案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要求股东被告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二以其个人帐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进行转账汇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及财务混同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存放于原告处的模具,并提交了工作笔记予以证明。因该工作笔记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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