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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坂田经济纠纷律师

更新时间:2024-03-07 15:00:03 信息编号:121300124
深圳坂田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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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坂田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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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翁某某、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之前,两被告经营一家公司,从原告所在的公司处进货,全部货款为18万元整。
另外有10万元是原告及两被告合伙的投资款,合计28万元。
原告及两被告三人合作至2015年4、5月份,后来翁某某把原告赶走了,原告就要求翁某某偿还18万元的货款及10万元的投资款以及3万元的利息(本金28万元的利息),在此情况下,翁某某表示当时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就于2014年9月1日写了一份31万元的借条,在翁某某写该借条的时候把送货单全部收回,把买卖关系及投资关系的债权转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以月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称严重失实。
原告当庭将本案的案由混同于所谓的投资款以及所谓的货款,明显相互矛盾,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是违反诚信的表现,依法不应寓意认定;2、答辩人与原告以及案外人方旭波之间仅存在合作投资关系,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在进行中,即使存在争议也与本案无关;3、原告擅自在《借条》上伪造、添加“于西乡”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4、原告诉称所谓的货款并不是属于原告所有,且其诉称的公司货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被告翁某某以及案外人方某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由翁某某担任。
该合伙协议中约定总投资额为72万元,每人出资24万元,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
三名合伙人中由翁某某负责业务,由方某某负责财务,李某某不实际参与管理。
原告李某某称自己对该合伙企业实际投入28万元,投资方式为:1、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发生在原告经营的深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翁某某经营的吸塑厂之间的货款人民币18万元,各方同意将该翁某某所欠的货款转为原告的投资款。
2、原告以货物以及现金形式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0万元。
庭审时被告翁某某提交一份有其与方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财务章”印样的收据,确认2014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并以此主张原告实际投资款为人民币18万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翁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1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到付清为止。
原告称该张《借条》形成于原、被告以及方旭波的合伙经营无法继续且方某某已经离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伙,翁某某同意后以该《借条》形式承诺归还原告所投入的投资款人民币28万元,此外,还同意支付利息3万元,因此出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
被告确认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现原告以被告不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现其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三方合作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翁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经审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定性。
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合伙关系终止后的结算行为。
翁某某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事实上,原告确实为合伙企业投入了资金,且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是翁某某,因此,原告关于《借条》形成背景和过程的陈述符合常理,在翁某某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其自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借条》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债务应当清偿。
翁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借条》中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翁某某仍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利息请求,但原告可以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此,翁某某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1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被告许某某的法律责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翁某某的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二人也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仅由一方承担的约定,涉案债务是由于翁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形成,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涉案的债务。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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